民间借贷前案败诉后,不当得利能否成为替代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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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某指示付款人XT以民间借贷为由,将S某诉至法院。合圣律师团队蒋馥蔚律师代理S某应诉,法院驳回XT的关于偿还借款的诉请后,其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近日,笔者收到了不当得利案的胜诉判决

民间借贷前案败诉后,不当得利能否成为替代方案

蒋馥蔚

引言:不当得利系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绝不是作为其他诉讼途径失败后的备用方案或替代制度”

一、案情简介

Z股份公司与X水泥公司在水泥产能置换和投融资领域长期合作,因某地水泥熟料产能指标相关事宜,X公司需要在全国水泥行业具有资源和信息优势的Z公司帮助协调,并支付数百万元作为协调的中介费用。该款项由X公司高管T某指示其亲戚XT向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S某转款。付款两年后,相关项目早已完成,但因两公司在其他项目合作中产生纠纷,T某指示付款人XT以民间借贷为由,将S某诉至法院。合圣律师团队蒋馥蔚律师代理S某应诉,法院驳回XT的关于偿还借款的诉请后,其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近日,笔者收到了不当得利案的胜诉判决。

二、仅有转账凭证的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案中,原告XT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未提交借据等形式上的债权凭证,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亦未作任何关于“借款”的备注,甚至双方长达两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只言片语,XT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同时,指示付款人T某系前律师(律所主任)、现企业高管,在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借款期限、利息、担保的约定的情况下,就将大额款项“出借”给认识不足一年的S某,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考察立法背景,该司法解释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不强,证据的保全意识亦不够,表现在借贷形式上也经常较为简单和随意”的考虑,才将证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适当分配,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即指示付款人T某具有律师从业背景,显然不属于本条款设立时针对的情况。

同时,笔者指出,该解释也不意味着仅有债权凭证的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发生绝对倒置,而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责任分配: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XT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而S某作为被告,此时承担的并非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从证明标准角度看,根据证据法理论,其反证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庭审中,笔者在缺少书面协议等真实法律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公示公告信息、发票等作为反证,并足以产生对原告所诉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

在被告S某初步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指出,“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需要明确的是,原告此时的举证应当围绕借贷关系的成立展开,但本案原告XT补充的反驳证据并非围绕借贷合意的存在进行,充分说明其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最终,法院接受了笔者的意见,认为S某已初步举证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XT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三、基础法律关系败诉后不当得利之诉的可行性

实践中,一方提起的民间借贷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案件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败诉后,当事人往往想当然地认为,可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之诉外的替代方案,本案XT即采取了这一“常规”思路,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角度,XT就涉案款项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虽无任何有效证据,但XT反复强调涉案款项为借款,无论该主张是否真实,也无论S某在该案抗辩过程中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至少能够表明,XT对其付款具有明确的认识,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通过前案证实了存在明确的给付原因和目的,被告的获利即收款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付款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前案诉讼,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无论何种给付原因,均属于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主体的特殊性角度,原告即付款人XT是根据T某的指示进行的转款,构成指示给付关系,XT付款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受T某的指示和要求,围绕指示付款人的给付目的而为,因此,具有明确的给付原因和给付目的。而付款人XT和收款人S某之间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XT甚至都不认识S某,而收款人S某与指示付款人T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影响XT受指示给付的目的。因此,原告XT根本就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向指示付款人T某主张,而不是向收款人S某主张。

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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