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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营改增”后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探讨(十九)--跨境劳务B2B和B2C下增值税特殊规则考量
实际上通过我们前面的文章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在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后来营改增后的一系列文件中将劳务的提供方或劳务的接受方只要有一个在境内就算境内劳务的界定实际上是不妥当的。因为劳务的提供方所在地和劳务的接受方所在地实际是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权划分的两大标准。这两大标准不是或的关系,而是一种互斥的关系,即我们要明确哪些情况下的劳务应该以劳务的提供方所在地界定增值税的征税权,哪些情况下的劳务应该以劳务的接受方所在地界定增值税的征税权。当然了,整个文章写到这边大家可以理解,这里更没有什么属人原则可言。
那根据OECD的报告,为了贯彻目的地征税的大原则,同时设计的税收征管机制还要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我们将跨境劳务增值税的征税规则分别在B2B和B2C两种情况进行界定。
B2B下,我们以商业协议中出现的劳务接受方的日常生产经营地作为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这里对于B而言,又出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他只在一个国家(地区)有生产经营场所,即属于单一生产经营场所主体(singlelocationentity,SLE),另一种是他在多个国家(地区)有生产经营场所,即属于多生产经营场所主体(multiplelocationsentity,MLEs)。这里我们又分别提出了辅助的界定规则。
而在B2C下,我们的规则和B2B又不一样。为什么要不一样,检验的标准就是看如果我们继续用B2B的规则能否既实现目的地征税的原则,又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因此,基于以上检验标准,我们对于B2C制定了特殊的规则:
1、对于现场提供的劳务(on-the-spotsupplies),我们以劳务的实际提供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
2、其他类型的劳务,我们则以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
按道理来讲,上面的规则已经建立了,而且我们在前面也用现实中的案例进行了检验。如果是作为一篇大的论文,我们基本工作已经完成了。最后要做的一项工作就是稳健性检验。什么意思呢?就是我们要再搜刮脑袋想一想,是否还存在一些非常特殊的现实情况,导致我们前面已经提出的B2B和B2C的规则适用时,不能实现目的地征税原则或运行效果不能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呢?OECD这份报告的起草小组成员认真的做了这样稳健性检验的工作。他们通过集思广益地搜集各方意见,发现在如下这些情况下,我们前面提出的B2B或B2C规则可能就符合检验标准,需要建立特殊的规则去适用:
一、B2B下需要建立特殊规则的情况
在B2B下,如果出现下面列举的一些劳务,要是我们还是适用主规则,即按接受方的日常生产经营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可能就不太合适:
(1)有些劳务可能同时既提供给B也提供给终端消费者C;
(2)有些劳务可能需要提供方和接受方都同时到现场;
(3)有些劳务的实际使用地是比较清晰的。
比如,如果酒店提供住宿服务,这些服务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小、频次多、数量大。而消费的主体既有可能是公司(2B),也有可能是个人消费者(2C)。如果消费者是公司,他可能说我是一家外国的公司,因此你的住宿收费中不应该包含增值税。那此时,酒店作为劳务的提供方就存在增值税申报的风险(违背合确定性和简化的原则)。同时,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搜集有效的证据去证明客户的身份从而判定酒店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违背效率原则)。同样,对于那些销售入场券的劳务,比如音乐会、体育赛事甚至是那些主要为企业服务的会展活动也会存在这个问题。因为门票在门口购买,购买门票来消费服务的人既可能是B,也可能是终端消费者C。
因此,对于那些现场提供的劳务(on-the-spotsupplies),我们在B2B下就不用原来的规则,而是和B2C一样,用劳务的实际提供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
这个实际上大家可以看到,中国增值税规则的制定中也自觉的遵守了。必威体育精装版的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3号公告中就规定: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实际上,对于会展服务,不管是境内单位(2B)还是境内个人(2C)都是按会展所在地界定劳务的实际消费地的。这里会展就是我们的现场提供的劳务(on-the-spotsupplies)。所以,如果我们能够明晰背后的规则,我们的税法体系就会更加的完善。
二、B2C下需要建立特殊规则的情况
在B2C下,我们的规则有两个,即对于现场提供的劳务(on-the-spotsupplies),我们以劳务的实际提供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界定标准。其他类型的劳务则以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作为增值税征税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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