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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肖像权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小编希望民法总则肖像权做了哪些新的规定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民法总则肖像权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正,新的规定对于公民的肖像权有了更系统的规定,和肖像使用的限制,民法总则关于肖像权做了专门的规定,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民法总则做了详细的规定,肖像权是人身权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民法总则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违法行为做了全面的规定,对于公民肖像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民法总则对肖像权的保护有哪些新规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保护集中于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法条对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限定为商业行为。但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在认定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构成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将侵犯公民肖像权局限于以商业为目的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法律法规本身具有教育和指引公民的作用,如果坚持仅“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要件,那等于放任非营利侵权行为。《民法通则》层面上的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甚至会误导公众,妨碍公民实施维权。
新出台的《民法总则》避免在肖像侵权条文上做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再结合该法第3条,等于在《民法总则》层面为其他种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余地。
法律上的这种细微改变,意味着国家在保护公民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将更为广泛。当前网络媒体和各种传播媒介蓬勃发展,客观上也导致侵权案件接连发生。新形势下,多种形态和样式的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属性以及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公民基本诉权和救济应该得到保障),决定了国家不适宜在关涉公民维权的规范上限制太多。另外,这种改变也表明国家从立法上强化保护公民肖像权的深度。当前《民法通则》侧重于保护肖像侵权所体现的物质利益损失,但基于网络时代,信息传递广度与深度也会在客观上对公民造成更大的影响,公民的损失当然不限于物质层面的影响,对公民肖像进行丑化、侮辱、玷污、损毁性使用相比一般商业使用行为将产生更大的创伤,新的《民法总则》让我们看到它将全面衡量侵权行为对公民的精神损害,由此可见新法规定亦更契合肖像权的双重利益属性。
二、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肖像权的规定是在社会发展的情况做得调整,这一调整有利于公民更好的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同时,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指导,公民肖像权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关于肖像权使用得法律行为做了规定,对公民肖像权的使用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申明:本文仅限于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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