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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纠纷案-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在庭审前,也是本事件的全程见证人。5.27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既接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带车急送伤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救治;其间与XXX家属代表及其所聘律师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双方期望值相差巨大磋商未果;以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
首先,我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对伤者的受伤表示惋惜和同情,公司领导表态,愿意为XXX在当地最好的医院已经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再给予适当的救助和补偿。
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以下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资料和意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受托代理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受托代理人认为:
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列各项程序详细,时间节点明确,看似条理清晰、程序合法。但是,被告故意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第二款规定:“依法查
认为“原告陈述XXX故意将手伸进输送皮带并涉嫌故意诈骗的情况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全部基于原告自己的推论和设想,原告没有认定XXX是否涉嫌故意诈骗的职权不应妄下结论”。事实是:1、当时XXX的手还在皮带里绞着,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原告人不能也没有权力置伤者的伤情而不顾,坐等公安机关来认定是否涉嫌诈骗,原告只能紧急拆除机器,救出伤者,送往医院。2、对于“必须先停机,再处理,未停机严禁将手伸入皮带”的规定,当班员工XX证明:“他(指XXX)应该知道,天天强调,大伙都知道,我也没想到他用手去弄”。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XXX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根据我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后了解,XXX是在未停机、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拒不听同事XX的提醒,故意把手伸入皮带造成的”;对于操作规程“全体员工是非常认真遵守的,唯独XXX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如此后果”这就是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3、XXX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拒不听从当班领导和当班同事的告诫、提醒,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不是疏忽大意因为“天天强调”,也不是不可预料因为“大伙都知道”,只能是故意。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自残,涉嫌诈骗。这样的推论,我认为是严谨的、科学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不是所谓的“妄下结论”。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班前引用了大量白酒,是酗酒,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更重要一点,XXX班前饮酒,这也是与此事故有联系的”。这就是证据。这些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被告却只字不提,只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出具,就认为是妄下结论。而原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到的。由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刁难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XXX发生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曾提及,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向法庭如实阐明:首先,XXX班前酗酒,班中不顾领导的告诫、同事的提醒,在完全没有非排除不可的故障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地将手伸入皮带内,造成受伤;其次,XXX刚刚被送入医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之时,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6人,来厂大闹,强索赔偿20万元;再次,XXX家属多次向本受托代理人和他人说:“我家欠别人外债十几万,好几年了,就是没钱还”。“这次起码还个差不多”,等等。凡此种种事实,相互关联,环环相扣,在内容上具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明确的证明了一个清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X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具有法定的三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此多的证据指向,被告却视而不见,而简单地归为“职工因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更证明了被告的长久形成的行为惯性和思维定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简单草率的。对于XXX一方的证据照单全收,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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