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由谁开具给谁”非常重要的“三个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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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由谁开具给谁”非常重要的“三个原则

为了让我们的企业和财会人员不再在发票应该由谁开具给谁方面吃亏,为了不再有企业仅仅是因为不懂得发票该由谁开具给谁而被认定为虚开,为了不让无辜者“手里呀捧着窝窝头菜里没有一滴油”,希望看完本文的朋友能尽量转发该文。发票由谁开具给谁,很多时候是个问题,有时也是一个难题,稍有不慎,就被以“虚开”定性;读者只要真正这三个原则,实务中通常不必担心税务局找你麻烦,即使税务局找你麻烦,通常法院也会为你撑腰的(笔者更相信法院的智慧)。实务中,发票的开具问题认定极其混乱,主要在于有个别税务工作者缺乏基本的权利义务思维,也不明白现代交易行为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基础上而不是金钱和产品的直接交付基础上;另外,部分法检人员对于增值税基本原理的缺乏了解和税务局结论的盲从也可能让企业蒙冤。将现代交易行为理解为金钱和产品的直接交付,不但会产生极大的混乱和荒谬的笑话(比如直接交付的三流一致),甚至会严重冲击现代金融制度和民商事法律制度。1、特殊规定和处理优先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定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专门规定。比如,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产品;又如,特别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另外,对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笔者认为也应当由销售方向相对方开具发票,防止抵扣链条的中断以及增值税税款收益在不同区域之间的异常流转。2、主要权利义务对应原则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由商品销售方或提供服务而因此产生收取款项的权利的一方向因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产生支付款项义务的一方开具发票。这个原则是极为重要的,因为:所有的现代交易行为,全部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而不是货物、服务的直接交付基础上的;通俗的来说,以谁的名义来进行交易并由谁承担责任,发票就由谁开具给谁。笔者简单举例如下:(1)、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台贵重设备,价税合计2340万元,B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该设备价款,并由该银行直接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A公司由于系贸易公司,故而A公司从远在千里之外的C公司采购该设备交付给B公司,货物由C公司直接运输给B公司。该案例中,发票应当是:A公司开具给B公司,C公司开具给A公司。(2)广州A公司委托广州B运输公司承运一批从新疆发往广州的货物,B公司承接业务后,发现一家关系不错的C运输公司正好有一批空车从新疆返回广州,故而让C公司的空车来运输了这批货物,B公司自行和C公司结算,与A公司无关。该案例中,发票应当是:A公司开具给B公司,C公司开具给A公司。那么,如何判断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呢?很简单的判断方法:主合同义务出问题了该起诉谁(非基于担保责任)谁就是合同相对方,虽然这个判断未必非常精准,但是实务中很难出错。比如上面的案例(1)中,A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话,只能起诉A公司,而不能去起诉银行;B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只能起诉A公司,而不能起诉C公司。另外提及一点,基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虽然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生产商,但是很难说这个是一种完全的主合同义务,因为产品的交付义务这一极其重要的义务依旧是销售者承担,这里只是法律的一个特殊规定,很难说是基于直接的契约关系。3、以缔结权利义务当时的时候为准,尊重商业外观主义原则。即发票开具的当时,权利义务由谁指向谁,发票就由谁开具给谁。简单举例如下:(1)、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以B公司自己的名义向C公司采购产品,因为C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货款,故而B公司向C公司披露了A公司。C公司选择向A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尽管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将来可能不再作为合同相对方,但是仍旧应当由C公司向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否则,合同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将遭受极大的冲击。(2)、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以B公司自己的名义向C公司采购产品,C公司知道了实际购买方是A公司,但是C公司订立合同当时明确表示该合同只约束C公司和B公司,那么发票也只能由C公司开具给B公司。笔者将三个原则概况为一个原则,就是“动态安全优先原则”,因为:企业在购买产品和服务,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时候,只需要考虑缔约当时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谁就可以了,不需要去花费大量精力和成本去审查对方是否存在代理行为、信托行为,也不可能要求公司去审查为什么我收的钱或货物不是合同相对方直接交给我的而是其他人给我的,也不必去审查你销售的货物或支付的金钱为什么交给第三人(比如:你卖玫瑰给张三,不必去审查为什么玫瑰不是交给张三而是交给了苍老师,只要苍老师愿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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