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完整课件精品.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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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总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

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

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

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

(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

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健全覆盖城

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组织、

协调和督导,促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职责。;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

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

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

育服务。;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

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

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

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

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

确幼儿园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要求等

内容。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教育行

政部门的意见。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

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第十二条幼儿园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符合抗震、防雷、环境保护、消防、卫生、节能

等要求。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

设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幼

儿园,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提供普惠性学

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

用途。;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

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

采取置换、购置、改造、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

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并安排学龄前儿童就近进入

幼儿园接受保育和教育。;第三章幼儿园设立;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符合规定的场

所、配套设施和设备,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配套

设施和设备: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境保护、日

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

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

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

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第十八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

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筹设

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

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

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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