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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在我国公司法什么时间成立
我国公民对于公司法这一经常用到的商法并不陌生。并且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各种类型的经营企业已经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经营体制,这其中的主要功劳离不开我国的公司法。在下文中,小编要为大家介绍的法律知识是在我国公司法什么时间成立?
一、在我国公司法什么时间成立?
没有成立公司法这种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大于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二、公司法中与股东资格有关的争议
公司股东资格完备与否与出资是否完成密切相关,如果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全额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甚至剥夺其股东权利,常见纠纷如下:
(一)如何解决股东逾期出资问题
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出资,将形成公司的催收资本,等同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可以通过主动催收、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股权、除名或提起诉讼来解决。
根据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公司不及时行使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拖欠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并且,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债权。
(二)如何应对股权被恶意稀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颁布的“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此案确定这样一个原则,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如何合法限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法院应参照此两条规定精神,对于侵权赔偿的审理,以实际出资确定赔偿比例。按1998年工商登记的46.3%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如查明的事实表明厉军实际出资300万元,对其侵权的赔偿,宜以实际出资份额为计算依据。原审按照工商登记的46.3%为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此案的要旨在于,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份额为准。
(四)如何解决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而在2010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湖北省高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此案的核心要旨在于,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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