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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子公司纳税义务案例分析
分公司、子公司纳税义务案例分析
A客运公司原有六辆大客车负责甲地至乙地的公共交通客运。后由于该路线人员较少,收益有限。该公司将六辆车全部租给某大型超市作为免费班车。合同中列明车辆相关费用由A公司负担,司机也由A公司派驻,租赁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08年1月A公司收到超市上半年的租赁费60万元。
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既然将汽车出租超市作为免费班车,属于财产的租赁行为,理应按营业税中的服务业税目纳税,即应当按5%的营业税税率缴税,即2008年1月份收到租赁费60万元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A公司应当缴纳的营业税是60times;5%=3(万元)。
实际上,根据A公司与某超市的合同可以看出,A公司在租赁给超市车辆的同时,也派驻了司机。由于司机是A公司员工,就不能将该项业务仅仅视作为A公司向超市提供财产租赁,而更应将其视为A公司提供车辆并且提供司机为超市提供了一项一地至另一地的运输劳务。交通运输业的税目注释也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从上例来看,交通工具与司机均为A公司所有,A公司派驻司机,就发生了使用运输工具运送旅客的行为。不能按服务业,而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来缴纳营业税。
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上,由于两者合同约定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则2008年1月A公司收取半年的租赁费大部分应为预收款,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中收入应用指南的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因此,企业2008年1月时虽然收到了6个月的租赁费,但属于交通运输业的运输劳务却只提供了1个月,所收的属于后面5个月的租赁费应当在后面劳务实际提供时再确认为收入。所以,对于A所收取的半年的租赁费,A在办理1月的纳税申报时仅需申报应归属到1月的租赁费所对应的营业税,A公司1月应当缴纳(60/6)times;3%=0.3(万元)。
A公司在乙地有一出租车分公司C,C独立设置账簿、独立编制报表、开设银行账户,并独立纳税。C有两辆轿车专门负责A公司家住乙地的6名管理人员至甲地的每天上下班交通。A公司每月支付C分公司1万元交通费。
对于C向A提供运输劳务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缴纳营业税,理由是C是一个独立设置账簿、独立编制报表、开设银行账户,并独立纳税的企业,就可以认定为是一个独立核算的企业,而对于独立核算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自然应当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后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又对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作了具体解释,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1.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2.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3.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有人认为C分公司完全符合上面的条件,并且C与A之间也结算了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实际上,C是完全符合上面所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的条件。但上述文件只能说明C可以构成交通运输业税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并未说明C与A之间的业务是否负有纳税义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曾这样规定了营业税的纳税单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了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其中,独立核算单位是指下列两种:(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非法人单位是不构成营业税中的独立核算单位的。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在《公司法》中分公司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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