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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497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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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质量和水

平,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或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聘用,从事护理工作的具有护士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生命,保护人

权,以患者为中心,以科学为依据,以安全为前提,以质量为保证,

以效率为目标,提供优质、高效、安全、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的教育、培训、科研、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促

进护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护理工作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侵犯或者妨碍护

士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

第二章护士资格

第七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并通

过国家统一考试,获得护士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护士资格。

第八条

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临

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

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临时性或者

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长期从

事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证,并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执业许可证到期前,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续期,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条

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护

理工作时,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接受国务院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护士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

放和登记。护士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伪造、变造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

第三章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护士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护

理规范和操作规程,执行医嘱,实施护理措施,记录护理过程和结果

,保障患者的安全。

第十四条

护士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向医师汇报,提出护理建议,协

助医师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歧

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患者。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积极参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的质量管理

、风险控制、感染防控等工作,促进护理质量和安全的持续改进。

第十九条

护士应当参与护理科研活动,推广应用护理新技术、新方法、新成果

,创新护理服务模式,提高护理效率和效果。

第二十条

护士应当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积极参与救治

伤员或者防控传染病等工作,发挥专业技能和人道主义精神。

第四章护士权利

第二十一条

护士有权获得与其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风险相适应的报酬,并享

受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护士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保障,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和舒适条

件,防护用品和设备,职业健康检查和治疗,职业伤害赔偿等。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权获得公平的职业发展机会,包括参加培训、考核、评审、晋

升等活动,申请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参与专业组织或者学术团体

等。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的管理决策和护理

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得到及时的回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护士有权拒绝违法、违规或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工作要求,并向有关

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护士有权在遭受暴力、侮辱、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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