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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新设立居民公司的纳税筹划方案解析

纳税筹划是目前企业需求较多的纳税服务之一。一个成功的纳税筹划方案不仅需

要考虑服务对象涉及的税负问题,更需要综合考虑服务对象的相关方涉税问题;

不仅需要考虑一个交易环节的涉税问题,更需要综合考虑多个交易环节问题。下

面以例子说明上述观点。

 案例

 2006年初,香港居民企业吉祥公司用现金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

中国居民企业如意公司以现金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共同在境内设立

A居民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9年12月,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

为26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2006年到2007

年未分配利润为200万元;2008年到2009年未分配利润为400万元)。A公司成

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2010年1月1日,吉祥公司转让股权给如意公司,

转让价款为1580万元。吉祥公司此笔股权转让涉及的税额为=(1580―1200)

×10%=38(万元)。

 吉祥公司的财务经理请国内税务专家张三作纳税筹划,张三根据现行常用的纳

税筹划思路得出一纳税筹划方案:A公司先将6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分配按比例

分配给吉祥和如意两股东。如意公司再出资1220万元购买上述股权。对于吉祥

公司而言,收入金额仍为1580万元(600×60%+1220=1580)。

 分析

 香港吉祥公司涉税分析如下:

 一、分回股息红利涉及的税法相关规定:

 1、非居民企业分回股息红利应纳企业所得税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由此规定可知,吉祥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到居民企业

支付的股息红利应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收到股息红利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

 根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

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此,

吉祥公司应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非居民企业收到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的适用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

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吉祥公司分回股息红利适用的税率为10%.

 4、对于新旧税法下不同年度股息红利征免税政策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

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

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吉祥公司收到2008年1月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免

征企业所得税;收到2008年1月1日后的股息红利需依法征企业所得税。

 5、关于协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

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关于印发内地

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企业至少25%股份的,

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

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函[2009]81号]第三条规定,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

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企业公司一定

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

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在该中国居民

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

合规定比例;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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