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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个人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多年来经过了七次修改,目前适用的基本规范是2018年8月3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存在着三种税制模式: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与混合征收制。分类征收制,就是对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征税;综合征收制,是对纳税人全年的各项所得加以汇总,就其总额进行征税;混合征收制,兼有上述两种模式的特点,即对一部分所得项目予以加总,实行按年汇总计算纳税,对其他所得项目则实行分类征收。三种不同的征收模式各有其优缺点。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已初步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即混合征收制,其在组织财政收入、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尤其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节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下同)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重要依据。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地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一个纳税人如果后来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境外居住,但是在这些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尽管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1天,但他仍然是中国的居民个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取消了原有的临时离境规定,按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的实际居住时间确定。即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出境多少次,只要在我国境内累计住满183天,就可判定为我国的居民个人。综上可知,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包括以下两类:

1.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例如,一个外籍人员从2018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2019年纳税年度内,虽然该外籍个人曾多次离境回国,但由于其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停留时间累计达206天,已经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标准,因此,该纳税义务人应为居民个人。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是指不符合居民个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非居民个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个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个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因此,非居民个人,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满183天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自2019年1月1日起,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台湾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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