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045-9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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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版修订公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forfireprotectiondesignoftallbuildingsGB50045952005年版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61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Codeforfireprotectiondesignoftallbuildings

GB50045-95

2005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36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

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

4

7

.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

.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

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

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

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

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

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

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

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

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

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

001年4月24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0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

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

文,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

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

999年3月8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

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

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

997年6月24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5]265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同时废止。

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

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出版发行由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1

总则

1

.0.1为了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

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

1

.0.2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

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

1

1

.0.3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0.3.1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0.3.2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

.0.4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

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

.0.5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

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

.0.6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

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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