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贷款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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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8月16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含二手车)贷款,包含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措施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城镇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措施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经过汽车贷款购置、不以营利为目标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经过汽车贷款购置、以营利为目标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要求报废年限十二个月之前进行全部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汽车。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要求实施,计、结息措施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出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出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不得超出1年。

第七条借贷双方应该遵照平等、自愿、老实、守信标准。

第二章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本措施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贷款。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公民,或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十二个月以上(含十二个月)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含有有效身份证实、固定和具体住址且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含有稳定正当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个人正当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措施要求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原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法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所购汽车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该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实及有效联络方法;

(二)借款人收入水平及资信情况证实;

(三)所购汽车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和购车用途;

(四)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法和担保情况;

(五)贷款催收统计;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行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本措施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实;

(二)含有汽车生产商出具代理销售汽车证实;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出80%;

(四)含有稳定正当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正当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用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统计;

(六)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信贷档案,并立即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置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情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经过定时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法,定时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等级和清点存货频率。

第三章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本措施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企业或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法人证书等证实借款人含有法人资格法定文件;

(二)含有正当、稳定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正当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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