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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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相关阻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通知》相关要求和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适适用于向未达成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体排放关键水污染物,向未达成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区域、国务院同意划定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关键大气污染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气态氟化合物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要求地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单位也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该依据本措施要求,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严禁无排污许可证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措施要求,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该结合当地域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地方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经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该组织市(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计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数量。一个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由同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

对列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地域,还应该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以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标准,将各类污染物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

对火电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电解铝生产企业排放气态氟化物可根据绩效方法(即单位产品排放量)进行核定。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时应考虑高架源远距离输送形成酸雨原因。

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单位,按其实施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三级标准给予核定。

对未列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该以排污单位达成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实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在确定各单位排污申报登记信息真实性基础上,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

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申请和颁发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该根据本措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应该在完工验收时应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应该在开始试生产当日30日以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二)已推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

(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改;

(四)达成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五)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关键污染源,对实施总量控制污染物已采取削减方法,并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六)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且申请排放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数量之内;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该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改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验收材料;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

(四)过去六个月内环境监测汇报;

(五)污染物削减方法和效果;

(六)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应该提交验收材料;

(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汇报;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生产和污染物治理设施、排污口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颁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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