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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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操作规程

1总则

1.1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行为,统一价格判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确保价格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依据《中国价格法》、《价格评定机构资质认定管理措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价格评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措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公布《相关涉案财物价格判定工作相关问题通知》(发改价格[]1318号)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程。

1.2本规程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1.3本规程所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简称“车物定损”),是指价格鉴证(评定)机构接收委托,根据要求程序、标准和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价格判定,确定其损失价值活动。

1.4本规程所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所造成车辆、车载货物、交通设施、第三人财产直接损失数额。

2车物定损标准

车物定损应遵照基础标准有:客观公正标准、正当合理标准、相关性标准、确保安全标准、修复为主更换为辅标准、质量对等标准、事故车发生地修复标准。

2.1客观公正标准。指价格判定必需站在公正立场上,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应判定标客观情况,排除人为原因干扰,并不得将主观推测情况及价格强加于判定标之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公正价格。

2.2正当合理标准。指价格判定行为必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为行为依据,利用科学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判定活动,使价格判定结论正当、合理。

2.3相关性标准。指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因为零部件之间相关性,会对和之相关零部件造成不一样程度损坏影响。

2.4确保安全标准。指修复后车物能确保安全使用。

2.5修复为主更换为辅标准。指在不影响修复车辆安全使用和修复经济合理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受损车物应以修复为首选。

2.6质量对等标准。指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应和原配件质量对等,即应选择原厂配件。在没有原厂配件情况下可选择质量相当其它配件替换。

2.7事故发生地修复标准。指事故车应以事故发生地中准修复费用为判定价格。

3车物定损程序

3.1委托

3.1.1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损车物进行价格判定时,应由委托人填写《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并由委托人署名。委托人应提供事故车辆相关证实资料。

如需对物品损失进行价格判定,应附上物品损失清单(货运清单、托运协议、发票等);对建筑物等损失进行价格判定应附上建筑物等损坏判定技术汇报书。

3.1.2《委托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事故车辆车主、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识别码/车架号;

(2)发生事故时间、地点;

(3)委托价格判定其它相关物品(建筑物/设施/车载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4)委托人署名或盖章、联络电话;

(5)附件。

3.2受理

3.2.1价格鉴证(评定)机构接到《委托书》时,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应给予受理。如对《委托书》有不明确事项时,应立即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3.2.2委托判定事故车物不符合国家要求,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不予受理:

(1)已修复或无法确定损失项目标;

(2)法院已经结案;

(3)依法应不受理其它情形。

3.3勘验

勘验是指对委托判定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

(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定)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企业人员到场。

(2)作业:必需由两名以上车物定损人员现场勘验。

(3)问询:了解车辆发生事故过程、车物自然情况及其它情况。

(4)拍照:将车物受损情况(隐损拆检)进行拍照存档。

(5)检验:按次序逐项检验车物受损部位和程度。

(6)拆检:现场勘验标准上不设待查项目。凡因车辆隐损部位损坏或损坏程度无法确定,应征求委托人同意以后进行拆检。

(7)登记:对事故车辆应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修理方法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判定现场勘验统计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判定现场勘验统计表》。判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统计表上署名确定。

3.4定损

价格鉴证(评定)机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特殊情况最长不超出10个工作日(另有约定除外),向委托人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判定结论书》。

3.5异议处理

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判定结论书7个工作日内经过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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