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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深度解读:建筑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
时间和房建工程计税方法税政新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件,对营改增后的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
方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建筑企业总承包单位从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
增值税方法,发生重要的新变化。
(一)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税收政策的新变化分析
1、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税收新政的变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
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是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即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
方预收账款时,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2、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析结论
既然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是收到预
收账款的当天,那到底什么时候缴纳增值税呢?根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四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
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基于此规定,建
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账款的增值税
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是如果业主或发包方支付预付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
下,则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已经发生建筑应税服务并
与业主或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签订进度结算书,在财务上将预收账款科目结
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二)建筑企业预收账款预交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公告第11号
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
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
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
照2%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
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
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即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
供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
照2%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基于此规定,建筑
企业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1、预收账款预交增值税的地点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无论是否发生总分包业务,都要预交增值税,
具体的预交地点分两种情况。
1)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建筑企业都要在
工程施工所在地进行预交增值税;
2)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即纳税人在同
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建筑企业都要在建筑企业
机构所在地进行预交增值税。
2、具体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五条、
第七条的规定,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在发生总分包业务情况下的预交增值税计算公式。
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divide;(1+税
率11%)x2%;
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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