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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十六章课件.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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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主编李少伟张晓飞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一节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是由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结合而成的混合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1.保理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2.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应收账款。3.保理合同的内容应当服务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具有特殊性。4.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5.保理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保理的类型依据是否涉外为标准,将保理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是融资服务还是非融资服务,将保理分为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依据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服务机构的个数,将保理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三、保理的类型依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将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也叫明保理和暗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将保理分为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等等。

三、保理的类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保理有两种类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二者的区别在于保理人是否对债权人绝对享有追索权。

三、保理的类型1.有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不负担为债务人付款提供担保的义务,仅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其它服务的保理类型。

三、保理的类型2.无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指保理人凭债权转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融通资金后,即放弃对债权人追索的权力,保理人独自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即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负有担保义务。

第二节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保理人的义务、权利1.保理人表明身份的义务《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通知债务人便不对其发生效力。若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业务无法开展,以至于保理合同事实上归于“失效”。

一、保理人的义务、权利2.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并根据《合同法》第546条之规定通知债务人之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此时,新的债权人即保理人自然有权去行使自己的债权,即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并且,该权利的取得与行使与是否约定有追索权无关。

一、保理人的义务、权利3.追索权追索权,是指保理人享有的,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追索权并非一项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二、多重保理效力多重保理效力,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时,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序。与一个保理人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或者与多个保理人订立一个保理合同,均不构成多重保理。

三、保理欺诈保理欺诈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763条中,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情形。 发生保理欺诈时,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原则上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也就是说,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但是,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时,则不应赋予其向债务人主张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当变更、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效力《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当变更、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当变更、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但须符合以下条件:1.发生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2.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之后的变更、终止。3.变更、终止无正当理由。4.变更、终止必须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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