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操经验】应收帐款质押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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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应收帐款质押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质押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

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企业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以获得

贷款,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实践中,各大银行已经广泛开展

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但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结合

我们代理银行的多起案件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我们认为应收账

款质押存在以下风险点,银行作为质权人应予以重视。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型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

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

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尾注

1]。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

法》)第四条,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类型:销售产生的债

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

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

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2],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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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

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担保,但该出租经营收益权相

对于某公司来说,实为出租后可从承租方取得的收益,为应收账

款,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

关于某公司要求对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如果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质权人与出质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

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应收账款出质属于出质人对其债权的一种处分方式,应收账款

出质登记虽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特定债务人并

不当然发生效力,债务人并无义务在清偿债务前查询应收账款出质

登记。债务人如因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出质人履行义

务,出质权利将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随之消

灭。因此,如果质权人希望次债务人在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时

按照质权人指定或认可的方式履行(例如是否仍然支付至出质人的

账户,还是支付至质权人名下的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则出

质人、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

债务人对此指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否则对次债务人不生效力。

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了应收账款质押,尚无法产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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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次债务人的效力,更谈不上次债务人的确认了。如果应收账款质

押的质权人希望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按照通知中的要求

行事,以避免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应收账款灭失,则还需要次债

务人对该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

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

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3],次债务

人提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

人直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

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

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

权的债务人。据此,质权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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