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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向境外支付利息税前扣除应满足四个条件-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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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利息税前扣除应满足四个条件

A公司为境内从事电子产品生产的外商独资企业,母公司为美国B公司(非金融

机构。B公司在境内无机构、场所。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拟于2014年3月

15日向B公司借款5000万美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半年,利率为10%,到

期一次还本。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A公司作为借款人向B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条件一:已按规定扣缴B公司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

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

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时,如果未

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

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

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

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

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

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

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

业所得税。

 条件二:从境外贷款人处取得利息发票或者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

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

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

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条件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

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一条同时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

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

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

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

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条件四:不超过规定比例

 A公司为B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

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A公司

与B公司为关联方。A公司向B公司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受国税发〔2009〕2号

文件第八十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

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即: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

债资比例,标准比例=2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

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

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

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如果A公司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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