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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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

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需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酬劳;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法则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展,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担忧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假设不实行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安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局部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实行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学问和力量,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1款针对这种状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需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依据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损害和职业病损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依法参与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情愿,均必需参与。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视。

二、本条第2款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的责任的协议。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担当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峻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需严加制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要依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状况:一是存在的危急因素。危急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安康关系亲热,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康权的重要前提。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知情权有些是要通过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的。依据本法第44条及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应当将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照实告知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了解了这些状况,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实行相应措施,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安康。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固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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