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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一、过渡性税收优惠概述:
针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从2007年12月起,国家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文)、《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23号文)。本文将其归纳为五大过渡办法:
(一)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自2008年1月1日起,5年内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其中,原执行15%税率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分别按照18%、20%、22%、24%、25%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二)以2007年3月16日为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应当注意,对于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再等到其获利起计算优惠期限。
(三)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1]202号文)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这里应该注意,中央分享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有所区别。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税[2001]202号文的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四)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经济特区与上海浦东新区的过渡办法
1、企业设立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享受此类税收优惠的企业,其设立时间以2008年1月1日(含)为界;设立地点以五特一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为限。
2、企业类别的限制
享受此类优惠的企业必须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具体的优惠办法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税收优惠的起算点并不是获利年度,而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
4、跨地区经营问题的处理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根据国发[2007]40号文的要求,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5、执行过程中的监管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也将受到必要的监管。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其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条件有两个:第一,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第二,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符合以上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应当注意,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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