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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工伤行政确认之诉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2月17日

法院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覃茂江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供稿: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袁成关

审稿(实名,逐级):袁成关—孙小娟—覃茂江

检索主题词:劳动关系工伤行政确认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正文采集

罗某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南宁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某水电大楼工程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韦某,又与罗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某施工。经罗某介绍,罗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29日19时,罗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动飞轮割伤左手,被工友开车送往南宁市玉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罗某某伤情为左手背切割裂伤:1、左手第二掌骨、第二指骨第一节指骨骨折;2、左手第二指背伸肌腱裂伤。住院15天后罗某某出院进行院外康复。

2014年7月3日,罗某某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罗某某提供证据,前往工地进行实地走访,确认罗某某确实在某水电大楼工程工地工作而受伤,但老板罗某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后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确定罗某某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起诉到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但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仲裁结果。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又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某系罗某招入,受罗某管理,接受罗某发放的报酬,故罗某某并未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罗某某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罗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后罗某某经本所覃茂江律师代理起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对罗某某进行工伤行政确认。诉讼过程中,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愿意履行职责对罗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罗某某遂撤回起诉,工伤认定结果为罗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但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某某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6月12日对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诉讼,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指派覃茂江律师担任罗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罗某某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要不要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围绕该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公司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虽然罗某某在受伤时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涉案工程系由该公司向自然人罗某转包的,且无证据证明罗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罗某某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罗某某与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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