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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轻、减轻处分的理解和运用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原则之一就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纪检监察机关在定性量纪时,必须充分考虑违纪党员在组织核实、审查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和表现。《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就从轻或着减轻处分做了规定,从轻情形是指对党员予以从轻处分的情形。减轻情形是指对党员予以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一)项规定的是违纪党员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情形。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38条规定,“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或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本条同时出现了“主动交代”和“如实说明”。这里的“如实说明”由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如实坦白”修订而来。“主动交代”和“如实说明”的区别主要在于时间节点以及所交代的问题是否为组织掌握。“主动交代”一般发生在组织初核前,而不论该交代的问题是否为组织掌握;如果发生在初核或立案审查期间,则交代的内容仅指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如实说明”则只能发生在初核或立案审查期间,并且交代的问题已为组织掌握。如果涉嫌违纪党员“如实说明”的是组织没有全部掌握或者掌握的不是主要违纪事实的问题,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交代”。所谓组织掌握的问题,包括有人举报,但是尚未进行审查的问题,或者其他违纪人员交代出的问题,或者在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其他机关移交的问题等,不仅仅是指已经开始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或者已经基本核实的问题。

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违纪党员能够配合核实审査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形。这里的“组织核实”,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对掌握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等工作。“立案审査”,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立案审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相当于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如实坦白,需要自备三个条件:一是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果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已经结束,则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二是违纪违法党员能够较好地配合核实审查工作。三是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是指实事求是地回答组织提出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没有隐瞒、遮掩、回避,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如果避重就轻,只如实说明次要违纪违法事实而不如实说明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或者有意编造、隐瞒主要违纪违法情节,掩盖主要违纪违法事实,不视为如实说明。犯有数个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员,仅如实说明其数个违纪违法行为中的部分违纪违法行为的,如果这部分违纪违法行为属于组织已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则只认定其如实说明的部分。对没有如实说明的其他问题,不能认定,也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在组织初核、立案审查初期,大多否认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甚至抗拒核实、审查、调查,但在组织的教育下,最终承认了自己的违纪问题的,是否认定为“如实说明”,不宜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起初否认自己的违纪事实,但在组织的教育下,后期承认了自己的违纪问题,配合初核、审查工作,认错悔错,也没有对案件线索的处理工作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可以但不是应当认定为“如实说明”,从轻处理;如果因为违纪党员起初不如实说明问题,对初核、审查工作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影响了其他干部人事工作、因案件性质或涉及他人迟迟查不清群众议论纷纷等,虽然后期如实说明了违纪问题,仍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违纪党员有“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类似情形,始终不如实交代问题的,可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

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与已查实的违纪问题合并处理,一并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项规定的是检举同案人或着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未被组织发现或者尚未査清的,应当受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如果是检举同案人,必须是检举同案人在共同违纪之外的其他违纪违法问题。检举的时间,对检举人来讲,应当发生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审理过程中,作出处分决定前;对被检举人来讲,被检举的党员涉嫌违纪违法事实应当在被组织掌握之前,如果组织已经掌握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则检举无效。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检举人共同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是指没有与检举人共同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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