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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纳税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一)
编者按: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实务中,纳税人所要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往往数额巨大,在短时间内无力筹集充足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纳税担保似乎可以解纳税人无力支付税款的燃眉之急。但我国现行的纳税担保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在具体规定和制度设计上为纳税人诉诸纳税担保设置了过多不必要的障碍和限制,使得纳税人根本无法采取有效、合法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本文笔者就我国纳税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在税务争议救济程序中的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概括规定了纳税担保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7月1日发布《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以部门规章的级次对纳税担保制度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纳税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担保的适用情形、担保方式、担保主体、担保范围、担保程序等。
一、纳税担保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担保的适用情形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均可以申请适用纳税担保。
1、纳税人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根据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在以下情形中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扣缴义务人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担保。
3、纳税担保人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担保人是指有别于纳税人的第三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人(即纳税保证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以设置担保物权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那谁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无需再提供新的担保。
(二)纳税担保的方式
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纳税担保方式有三类,分别是保证、抵押和质押。从担保方式上看,纳税担保的方式较为全面。
(三)纳税担保的范围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二、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一)纳税保证人的条件
1、积极要件
纳税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试行办法对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规定如下:
(1)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应当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
(2)自然人:所拥有或依法可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
2、消极要件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以下主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2)未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保证;
(3)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主体;
(4)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主体;
(5)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6)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7)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8)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9)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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