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新整理版5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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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新整理版5篇

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

篇1

机动车保险合同新整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护广大车主及其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辆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中国保险公司与车主订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部分。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人应当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足额缴纳交强险保险费,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也可根据需要自愿购买商业保险,为车辆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第二章交强险

第四条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交强险保险标的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费率由保险公司依据国家规定进行确定。车主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必须及时足额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否则将无法完成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保险公司在车主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向车主发放交强险保险单,保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承保范围,车主务必妥善保管。

第三章商业保险

第七条商业保险是车主根据自身需求自愿购买的保险产品,其保险标的包括车辆本身以及车辆所承载的财产和人员。

第八条商业保险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设定,车主可根据自身需求购买不同种类的商业保险产品,为车辆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第九条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多个方面,车主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购买不同的保险险别,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保障。

第四章合同解除与终止

第十条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

1.车主或保险公司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2.车主未及时支付保险费;

3.车主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情况等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提前终止:

1.交强险保单超期未缴纳保险费;

2.车主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3.其他依法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修订或修改,应当重新颁布。

以上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新整理版全文,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并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以确保车辆在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和保障。

篇2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新整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车辆保险条款》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因车辆本身、副装置和车上人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种合同。

第三条本合同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的机动车。

第四条本合同所称副装置是指机动车上的保险公司承保的受益装置。

第五条本合同所称车上人员是指包括被保险人、承保人和受益人在内的车上人员。

第六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交通事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

第七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保障范围、保险费率、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否则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和期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查勘、理赔等义务,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及时予以理赔。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查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和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第四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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