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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

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

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

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

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

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

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

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

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

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

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

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

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

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二)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三)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七)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

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

定,应当符合《产品办法》相关规定。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

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第五条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指

导意见》相关规定。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应当实行净值

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

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

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

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

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

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

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

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

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

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

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

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

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

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

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

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

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

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

况。

第十一条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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