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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是江苏省公务员招录考试公共基础科目中的最重要的内容。在公基中所占的分值一直较高,一般坚持在总分的四分之一左右。2006年省考增加主观题后,分值虽有所下降,但龙头老大的位置依然没有改变。
法律部分的内容分布很广,几乎涵盖法理、宪法、行政、经济、民商、刑事等各个领域。虽难度在逐年增加,但万变不离其宗,考试的范围基本都在大纲指定范围之内,主要内容包含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从历年真题来说,法律命题的浮现规律主要规律是重心不变、新法必考。所谓重心不变就是与公务员工作联系较为紧密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一直是考试是重点,每年均占相当比例的分值。所谓新法必考是指新施行的法律一直受命题者的青睐,如2005年案例分析中涉及的行政许可法(系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案例分析中涉及到的治安处分法(系2005年8月28日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选择题中涉及的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案例分析中涉及的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等,这也是人事厅指定的法律考试用书和市面上一些相关参考用书,远远跟不上考试形势需要的重要原因。为辅助大家全面掌握法律重要考点,将根据考试大纲,按重点法条、考点精讲、真题回忆等模块,将法律知识的重要内容进行总结归纳,删繁就简,辅助大家把厚书读薄,把题眼找准,以期能使大家在短期内迅速提高考试成绩。
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一、法的概念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表白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标准的总称。
第二节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一、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的,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法律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概括性最强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的权力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它可以修改自己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弥补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标准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标准性文件。行政法规的目的或其事项范围主要有二:一是为执行法律,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一般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等,这被称为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二是对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直接制定行政法规,这被称为行政的职权立法。
四、地方性法规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此外,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
五、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法规的通俗称呼,包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县级,它们也可以制定法规,即县的自治法规。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是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它们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由后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存案。此外,自治区和自治区中较大的市在一般性问题上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规章
规章属于行政法律标准,包含两种:一种是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分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叫做部分规章,它与地方性法规基本上属于同一等级的标准性法律文件;另一种是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或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叫做地方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地方性法规。
第三节立法
一、立法概念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标准的活动。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弥补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一)提出法案
在中国现时期,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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