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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委托代办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情:2007年12月7日,原告谭某与重庆市电信公司开县分公司签订《历史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就原开县通信发展公司、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1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与原告谭某2003年7月1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补偿协议,由受托方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谭某支付3000元,原告谭某承诺就此历史遗留问题不再就终止关系后补偿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其他异议,双方自2003年8月1日起建立平等的委托代办关系,原告已领取补偿金3000元。

2003年8月1日,原告谭某与重庆市开县电信局签订自2003年8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业务代办、电话费代收协议。2004年8月原告谭某与重庆市开县电信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签订业务委托合同,之后几年续签类似委托代办合同,并自2008年1月2日起办理经营范围代办电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2014年5月16日,原告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等。同年7月17日,劳动部门作出裁决:驳回谭某仲裁请求。谭某不符仲裁,诉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谭某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先后与原独立的开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订立短期临时用工合同,两个企业现已被注销、吊销、撤销,与被告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属于解体、合并、重组企业。被告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口头临时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谭某与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自2003年8月至2014年以来订立的是业务代办协议、代收电话费协议、委托代办协议等,属于委托代办关系,依据的是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2000年至2003年7月在原企业开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从事劳务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谭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谭某与重庆市开县电信分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在2003年7月31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再调整。自2003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数份委托代办协议,探究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发。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双方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谭某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二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从事的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工资;双方签订的业务代办协议实际上是变相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应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存在紧密的监督、管理、支配关系,但并不等同管理、监督、支配关系就一定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同样可以通过当事人缔约等形式存在于多种法律关系里面。

本案双方签订有委托代办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基于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必然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管理、监督、考核、培训等,并支付应得的报酬,这些在双方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除此之外,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控制支配,即使未按代办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体现的只是违约责任,而不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只能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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