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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1]
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2]
这对笔者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也深知如果自以为凭借一己之力、凭借本文就妄图将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解决,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天真可笑的。但借用古人的一句话:“高山仰止,景行行之;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因此,笔者所能作的仅仅是、也只能是从对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进行检讨入手,将自己通过对该问题长期的法律思考形成的些许思路予以标榜、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自以为是的因果关系理论构架,如果说这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乃至整个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哪怕极其微小,这是笔者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和目的所在。
第一章、因果关系辨义
第一节、哲学上之因果关系
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3]
大卫?休谟作为研究哲学上因果关系论杰出的哲学家,认为哲学上因果关系有两个定义,第一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而且在这里凡与前一个对象类似的一切对象都和与后一个对象类似的那些对象处在类似的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中”;第二个定义是:“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一个对象,它和另一个对象那样的结合起来,以致一个对象的观念就决定心灵去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观念,一个对象的印象都决定心灵与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较为生动的概念”。[4]
在哲学理论研究中,判断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有:
1、原因与结果必须是在空间和时间上互相接近的;
2、原因必须先于结果;
3、原因与结果之间必须有一个经常的会合;
4、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同样的结果也永远只能为同样的原因所产生;
5、当若干不同的对象产生了同样的结果,那一定是凭着我们所发现对它们共同的某种性质;
6、两个相似对象的结果上的差异,必定出自于这两个对象的不同点;
7、当任何对象随着它的原因的增减而增减,那个对象就应被认作是由这个原因的不同部分产生的不同结果联合在一起,而生出的一个复合的结果;
8、如果相似的原因没能产生预期的相似结果,则说明这个原因不是那个结果的唯一的全部的原因。[5]
因此,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具有无限广泛性。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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