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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何滨山东工业职业学院2Z201022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案例1-1】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以乙为项目经理组成了项目经理部。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约定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问题】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分析】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利,致使本案付款纠纷出现。《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建筑法规》Thank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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