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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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

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

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

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

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优先于法律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

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

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

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法院确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根

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

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

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这是因

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

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

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

庭自行解散。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

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纽约公

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至于临时仲裁,中

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事

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当然,临时

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

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然而,通过当事人自治和仲裁立法的规范,

临时仲裁制度的弊端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遏制。中国在国际经济和贸

易发展中忽视了临时仲裁的活力,这在当今日益全球化的世界中是不

合适的,也不利于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3)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1.中国法律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

外仲裁有不同的审查(《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和第217条)。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包括执行过程中的

审查和申请撤销时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既涉及程序

性问题,也涉及实质性问题,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复审只涉及程序性

的问题。

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首先,关于审查的范围。仲裁的合同性质决定了审查范围的确定

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实

质性问题纳入司法监督,仲裁权将徒劳无益,败诉方可能会要求法院

再次这样做,这与双方签署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背道而驰。

第二,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这项规定比允许向法院提出上

诉的司法程序长得多,而且更不利于维持仲裁裁决的确定性。此外,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时

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处于

不确定状态长达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不利于仲裁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最后,关于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

致撤销裁决。无论是基于程序原因还是实质原因,撤销裁决都是对已

解决案件的否定,这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然而,在目前的审查

程序中,没有对应的程序,也没有严格的交叉询问程序。因此,审查

程序并不完善。

2、关于修改和完善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

1、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视为

无效。如果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够明确,但可以执行,则仲裁条款应有

效。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的,当事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仲裁庭可以

对仲裁机构作出合理裁决,仲裁协议视为有效。此外,不应否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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