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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世界“”。开发公
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考察,费⽤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
11⽉15⽇、1999年1⽉6⽇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双⽅经协商,于1999年2⽉5
⽇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的五⼈⼩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
邀请函。(2)在英国期间费⽤暂由芳薇公司⽀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
公司所垫付的资⾦。(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动⼯兴建。(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续及签证,考
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1999年3⽉17
⽇,⾼某等⼀⾏5⼈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宿、咨询等费⽤12397英镑。同年3⽉28⽇,双⽅当事⼈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
资兴建宁波⼤世界“”合同。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嗣后,双⽅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
市富锦⼩区⼀套⼆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
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切费⽤,待
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垫付的费⽤
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协议,偿付垫付的资⾦。
开发公司答辩称: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效合同,不发⽣违约,赴英国考察费⽤亦不能全部承
担。
请问: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哪国法律?
答:1)本案双⽅当事⼈为在中国境内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去英国考察、外⽅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
费⽤的协议,并已实际履⾏。由于双⽅还同意此笔考察费⽤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如不能合资则由中⽅以其他形
式偿付,故在双⽅之间成⽴涉外合同之债。
双⽅当事⼈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法律效⼒。双⽅
当事⼈对此也⽆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当事⼈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为中国法⼈,债务履⾏地也在中国,债权⼈⼜是向中
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中国法律处理。21.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
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座,房主
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先后出国或去⾹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亲⼈,欲在出境前
将此房卖掉。经⼈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民
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
权过户⼿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续。此后,张某因⾝体原因,未去⾹港定
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续。在此种情况
下,张某向吴某表⽰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不能协商
解决,吴某于1990年11⽉起诉⾄⼀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1)本案应适⽤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1)双⽅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分时,双⽅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
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为。共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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