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当得利法律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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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丙驾驶一小型拖拉机与一中青年无

名氏男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伤后,即被送

至乙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2日死亡。无名氏在乙

医院共花医疗费78677.48元。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丙与无

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06年1月17日与2006年1月23日,原

审被告丙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万元,保险

期间为200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乙医院为向甲保险公司、丙追索上述抢救费,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二、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

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

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丙因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无名氏

受伤住院,造成原告乙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8677.48元,而被告丙

至今仅支付了2万元,由于无法查实无名氏真实身份,也无法了解

其继承人身份,故原告乙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向病人及家属追

讨,事实上已造成了其损失。作为肇事一方的被告丙,因其过错损

害他人生命,其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无名

氏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但被告丙仅支付2万元,

客观上已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依法可认定其已从中取得了不当利

益,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丙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

的保险单位,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

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已造成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

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其至今未予

理赔,事实上也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其也有义

务向第三者赔偿,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

医院医疗费5万元;二、被告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乙医院医疗费28677.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

8677.48元;三、驳回原告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

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关于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研究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医院能否以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财产消极增加而以不当得利为由

主张权利。

(二)本案涉及的几层法律关系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

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

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包括

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一审法

院作出的判决是以不当得利之债来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仅

向受害者支付2万元,而受害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是78677.48

元,由于无法查实无名氏真实身份,也无法了解其继承人身份,故

原告乙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向病人及家属追讨,客观上使被告

丙的财产已经消极增加,同时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丙肇事车辆的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车辆

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已造成无名氏死

亡,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

其至今未予理赔,事实上也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

被告丙和保险公司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这是不恰当的。

其次,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点:第一,被告丙因交通事故

对无名氏造成了人身伤亡,两者之间构成的是侵权行为关系,应该

属于债中的侵权之债。肇事者丙承担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肇事

者未向无名氏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而只是承担部分医疗费用2

万元,应该构成不当得利,即消极财产的增加,应该支付的费用而

未支付。第二,保险公司与无名氏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

关系,是因肇事者丙在保险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使他们之间产

生了联系,但是保险公司和无名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保险公

司没有向无名氏支付交强险,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肇事者

丙和保险公司与无名氏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

件。但是医院与保险公司、肇事者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

由医院来主张。

(三)结合本案分析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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