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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公平有序开展本市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推进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4号)和《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办法适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开展的备案采购。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第三条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办法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中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应区别于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的公共信用监管。
(二)信息基础依靠部门协同。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监督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价格招采中心)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法院判决以及部门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三)保障医药企业的合法权利。市价格招采中心不得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办法名义,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第四条评价范围。
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第五条清单管理。
纳入本市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范围的具体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具体根据国家医保局公布的《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详见附件1。
第六条清单内容。
(一)“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三)“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五)“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六)属于“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第七条事前公开。
市价格招采中心通过局官方网站、交易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落实企业守信承诺
第八条适用范围。
医药企业在本市参加或受委托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平台挂网(含备案采购),应作出书面守信承诺。
第九条承诺主体。
(一)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二)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第十条承诺事项。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二)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简称员工),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三)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办法提出的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承诺方式。
(一)医药企业正式签署并向市价格招采中心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2。统一提交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无需重复提交。市价格招采中心收到医药企业书面承诺后,按统一规则编号归集。编号规则为CN+50+企业码+时间码。企业码采用企业的“统一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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