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会计经验】工薪标准细化-福利支出明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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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工薪标准细化福利支出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和福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作了详细解释。现举例分析如下。江西省南昌市甲公司属国有企业,2008年盈利,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公司职工人数为2500人,2008年初职工福利费无余额,2008年按每人600元的标准,支出了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各150万元。经该公司薪酬委员会审定,当年实际发放工资10000万元,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11000万元;当年发生职工福利费1500万元,含在该科目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费200万元(其中福利部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20万元)。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甲公司的工资发放完全符合上述原则,因此该公司的工资、薪金可以视为合理的工资、薪金。国税函[2009]3号文件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甲公司2008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10000万元未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国税局《关于提高防暑降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312号)规定,对该省国税部门管辖企业的扣除标准定为: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每人每年最高扣除限额分别为600元。按上述规定,甲公司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均在限额以内,可以在税前扣除。甲公司与大多数企业相似,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了劳动保护费二级科目,对支出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进行核算,对发给职工个人的上述三项费用按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3号文件指出,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等。为此,甲公司当年发生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各150万元,合计300万元(150times;2),不能以管理费用的名义直接在税前扣除,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关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的规定,甲公司将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或当期费用,不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甲公司当年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200万元,未超过工资总额4%.因此,除福利部门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外,其他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假定计入的资产部分,因当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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