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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docVIP

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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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

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职工生育权益,规范生育请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生育请假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育请假权益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享有产假,产假包括产前休息和产后恢复,总时长为148天。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42天产假。

第七条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男方享有陪产假,时长为10天。

第八条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职工生育期间,有权依法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生育请假程序

第十条职工生育请假,应当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工生育请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职工。

第十二条职工对用人单位的生育请假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生育请假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产假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支付;

(二)男职工陪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人陪产假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职工生育请假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生育请假职工进行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保障本市职工生育权益,规范生育请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生育请假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育请假权益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享有产假,产假包括产前休息和产后恢复,总时长为158天。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50天产假。

第七条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男方享有陪产假,时长为15天。

第八条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职工生育期间,有权依法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生育请假程序

第十条职工生育请假,应当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工生育请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职工。

第十二条职工对用人单位的生育请假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生育请假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产假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5%支付;

(二)男职工陪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人陪产假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5%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职工生育请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职工生育请假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生育请假职工进行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上海市生育请假条例(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障本市职工生育权益,规范生育请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生育请假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育请假权益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享有产假,产假包括产前休息和产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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