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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

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

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

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

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

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

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

1997年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

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

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

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

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

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

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

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

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

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

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

特点。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

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汽车租赁的分类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

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

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

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

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

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

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

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

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

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

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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