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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案例

2002年6月至7月,大田公司收到冠名为正阳公司出具的三份货运

委托书传真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大田公司将货物交联邦快递托运,

并产生运费45,303元。2002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大田公司

开具三张发票,付款人均为惠航公司。同年7月12日,大田公司出函给

正阳公司要求将发票交惠航公司。当日,又同时去函正阳公司及惠航公司

要求确认运费。由于大田公司未收到系争运费,遂起诉。

大田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批准具有经营航空销售代理业务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惠航公司虽与正阳公司之间没有代理权,但正阳公司

管理制度混乱,导致惠航公司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

构成表见转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大田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故应认定大

田公司与正阳公司间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正阳公司辩称,其与大田

公司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予采信。根据合同

法有关转委托规定,对正阳公司和惠航公司的责任,大田公司有选择权。

大田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

此判决:一、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货款45,303元;二、正阳公司偿

付大田公司45,30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11月

4日止,按年息1。98%计算)。案件受理费1,855。90元,由正阳公司

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

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是惠航公司而不是正阳公

司。原审判决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运费不仅没有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

律明文规定,而且其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大田公司与惠航公司依法解决托运

纠纷。

大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

二,

案例

惠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正阳公司、大田公司及惠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磊虽系惠航公司工作人员,但因惠航公司合用正阳公司

办公室,且因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致丁磊以正阳公司名义向大田公司

出具货运委托书,大田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磊就是正阳公司的代理人,丁磊

即代表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故大田公司向正阳公司主张运

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运费是正确的。正阳公司

关于大田公司应向惠航公司主张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9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阳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某

40’集装箱胡萝卜,由天津新港运到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

事宜。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原因无法进口韩国,为此,被告于

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回运事宜。原告接受委

托后,又将此业务委托了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廷安公司),

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回

运货物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运,韩国POLOGISLTD签

发了提单,提单号为PJFCB301某IA042,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货

物回运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时发出了到货通知,多次向被告发函通知

其提货,但被告未提,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已不适合

人类食用,天津海关对货物予以销毁处理。现代商船公司起诉阳光公司偿

付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1210

案例

元,本院判决阳光公司向现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31210元人民

币,阳光公司履行完毕后,又向本院起诉廷安公司,本院作出(2003)海商

初字第336号判决,判令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31210元人民币赔偿款

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廷安公司履行完毕后,对本案原告提起诉

讼,本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判决,判令河北中外运久凌储

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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