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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法律原那么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那么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

制度规那么的抽象和概括。依据法律原那么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

那么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根底性意义的准那么;二是存在于该项法

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那么。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

权原那么、平等互利、共同开展原那么、国际合作原那么;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那么、

国际协调与合作原那么、公平正义原那么。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

遇原那么、最低标准原那么、独立性原那么〔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那么〔著作权〕、强制

实施专利创造原那么〔专利权〕、优先权原那么〔工业产权〕等。3

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那么。这种原那么应是规定在国际

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

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根本原

那么应包括国民待遇原那么、最低保护标准原那么、公共利益原那么。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根本原那么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那么

国民待遇原那么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那么。其根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

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

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

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

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

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开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

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那么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开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

原那么。这一原那么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

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

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那么,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

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

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

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播送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

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

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

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

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那么〞,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

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

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

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

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播送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

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

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播送传送。录音制

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声音

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制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出版标准〕。

播送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播送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播送由位于另一缔约国

发射装置发射。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方面,?华盛顿公约?对能在某一缔约国享受国民

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以下两项条件:〔1〕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

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

实的和有效的实体的法人或自然人。

归纳起来,关于外国人即其他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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