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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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推动水

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

有关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

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

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

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

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

量负责。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

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

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

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

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

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

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

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

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

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

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

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

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建

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

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

察、设计交底。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程序。

设计变更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

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

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

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

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

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

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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