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典的重大变化及其解读 附德美量刑制度启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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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

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迄今为止似乎尚未出现一个为

学界与法律所承认的定义。但对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基本特征,无论是学

界还是刑事实务部门,其观点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而且两者对于上述犯罪之基本特征的

观点,存在相当多的交叉部分。

(一)有组织犯罪

在德国,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概念界定,学者们往往使用司法一警察工作组于1990年

5月发布的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工作定义。根据该工作定义,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两个以

上成员组成的旨在有计划地实施特定犯罪,意图获取金钱或者权力的组织。其具有以下

特征:(1)使用职业的或者商业的组织;(2)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使人感到害怕的手段;

(3)对政策、媒体、公共管理、司法或者经济施加影响。

根据这一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根据联合国2000年11月15

日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犯罪属于具

有跨国特征的有组织犯罪:(1)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犯罪的;(2)虽在一个国家实施

犯罪,但犯罪的准备、计划、领导或者控制的决定性部分是在另一个国家进行的;(3)

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一个在多国实施犯罪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其中的;(4)虽

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其重要影响发生在另一国家的。

(二)恐怖主义犯罪

与有组织犯罪一样,为恐怖主义犯罪确定一个为全体学者都能接受的概念几乎是不

可能的。同样,德国刑法中也没有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之概念的规定。为打击恐怖主义犯

罪,德国立法机关于2009年7月30日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第三节“危害民主

法治国家“中新增加了3个刑法条款(第89条a、第89条b和第91条),但是,这3

个新增加的刑法条款并不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而只是涉及“严重危及国家安

全的暴力犯罪的定义。因此,从语义上说,受到刑罚威慑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

本身,而是作为恐怖主义犯罪表现形式的具体犯罪行为,诸如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

(第211条及以下几条)、伤害(第223条及以下几条)、损坏财物(第303条及以下

几条)、参加恐怖组织(第129条a、第129条b),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预

备行为(第89条a、第89条b、第91条)。具体来说,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新增加了针对具有恐怖主义性质之犯罪的刑法条文,涉及第89条a(严重危

及国家的暴力犯罪的预备)。

第二,对原有的条文(如第129条a)作出了重大修订。第129条a是关于建立恐

怖组织的刑罚法规。与2002修订的《刑法典》相比,经过修订的第129条a第1-5款发

生重大变化。具体情况见本页脚注。

另外,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第129条b,因为还能适应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和有组织

犯罪的需要而未被加以修订。

二、反洗钱犯罪

在有组织犯罪中,洗钱犯罪是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德国

刑法典》第26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压制性的预防性的方案。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因1992年7月15日的《打击非法麻醉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的其

他表现形式的法律》(OrgKG)而被首次规定于《德国刑法典》之中,其后,其适用范围

被不断地扩大。所谓的处罚漏洞,尤其是危险的犯罪领域如有组织犯罪的处罚漏洞,被

认为得到了比较有效地堵塞。

(一)第261条的具体规定

(二)对第261条的解读

根据《刑法典》第261条第1款的规定,隐藏、掩蔽本款第2句所述之非法所得的

来源,对调查其来源,探寻、追缴、没收或者查封此等物品加以阻挠或者危害的,处3

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作为洗钱罪可能的上游犯罪,除了第261条第1款第2句

第1项所述之犯罪行为外,还有参加恐怖集团犯罪(第129条a第1款和第2款,以及

与之相关的第129条b第I款)。第261条第1款第2句第5项还明确规定了一些轻罪,

如新增加的第89条a规定的严重危害国家的暴力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由犯罪集团或

者恐怖集团成员实施的轻罪。根据第261条第2款的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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