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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企业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阶段,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编制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评价报告,结合工程实际,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制定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3月24日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资质证书;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水利枢纽、堤防、河道治理、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供水排水等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质量检测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3月24日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个月内,补办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手续,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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