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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障办法

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税

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税收管理、税收协

助、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和税收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财税牵头、

部门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按

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相关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辖区

内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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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

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

助。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

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

知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

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关动产、不动产

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

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运

输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权属登记、

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减

免税证明;申请人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车船检验合格

标志时,应当查验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完税凭证或者税收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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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

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

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交的涉

税刑事案件依法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

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

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

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在职责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资格等

进行必要的约束、限制、禁止等惩戒。

第四章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财政、税务等部

门统一开发和建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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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换和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

单位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的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

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形成《河南省

涉税信息交换目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管理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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