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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

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

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

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

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

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

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

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

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

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

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

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

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

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

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

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如有必要,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

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本会进行仲裁的

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

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于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

事实及/或证据,可以由本会或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

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

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

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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