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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一样是特定的。因此,

行为对象不特定性,是抽象行政行为一个要紧特点。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一双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称某一对象

是特定对象必须限定在某一范畴内。例如,某市规划局要求某小区居民一律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对小区居民而

言是不特定的,非特指的行为;但关于全市而言,又是特定的效力仅限于该小区居民的行为。因此,判定某一行

政行为是否抽象行政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普遍的,而且还要看该行为适用范畴如何。此外,对

象数量多少并不是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能够反复适用的。内容可反

复适应性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特点之一。所谓内容的可反复适应性,是指该行政行为关于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能够

多次适应并产生效力;第三、该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其一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

效力的行为。所谓效力向后性,是指该行为产生的效力只对行为生效后的事或人产生拘谨力,对此前的人或事不

具有拘谨力。

一、分析当时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内的缘故。

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受的行政案件的法律的依据是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但那时并没有关于行政诉

讼受案范畴的一样性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制于单行的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

其范畴专门狭窄。能够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十几种。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

当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阐明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的立法原则是[①]:“第一,

依照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动身,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

案件的范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能代替行政

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治理;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形,行政法还不完

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规定‘民能够高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适应、不适应的问题,

有承担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从该说

明明白国家当时对行政诉讼立法的慎重态度。但现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进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入人心,人们

对行政诉讼有了更多的了解和熟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也应逐步扩大。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基础

(一)宪政基础

尽管宪法没有直截了当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给予人民法院,但宪

法作为全然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差不多制度和差不多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

为进行审查的依据。第一,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益。”明显那个地点的“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

政行为。第二,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

权。”明显,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假如违反宪法和法律,就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

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操纵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第三,宪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此

抽象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照宪法给

予他们的权益与其对抗,即爱护了宪法的最高威严,也爱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例

美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绝对性”规定:一切行政行为都能够同意司法审查,无须法

律的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英国则规定,

不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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