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分析和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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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合伙企业法》,组建一个合伙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组建,并且组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格的自然人。(2)组建合伙企业的重要法律文件基础是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合伙协议。(3)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合伙企业是非法人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我国目前主要企业组织形式有三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公司企业。与其他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合伙企业有其本身的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二个以上的自然人。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合作加以组建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目前,我国尚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能够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根据《公司法》,公司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也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而且,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投资人。

2、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

所谓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企业成立前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的,用以调整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规范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公司企业相比,合伙企业带有较强的人合的性质,它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法律要求各合伙人必须事先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协商,就合伙企业的基本问题达成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将其表现出来。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如果没有合伙协议,则表明合伙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则不能设立。

3、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企业法》规定,向合伙企业出资是每个合伙人应尽的义务,但是对于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等问题均可由各合伙人平等协商后在合伙协议中自行规定,只要各合伙人许可,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劳务、技能等多种方式出资。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各合伙人共有,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聘用非合伙人来执行,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对事务的执行进行监督。合伙企业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承担,具体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确定。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不以其出资额或分担的债务额为限,而必须对企业债务的负全部清偿负责。合伙企业对其债务,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清偿了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当其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企业是非法人型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以保证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

在我国社会经济中,存在两种主要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组织,一类是合伙性的工商企业。这类合伙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它们进行经营性活动就是要获取利润,获得收益;另一类是合伙性的社会服务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该类合伙组织主要是为了提供某项社会服务,然后获取一定的报酬,一般认为它不具有营利性,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只是营利的合伙工商企业,而不包括非营利性的合伙型中介服务组织。

三、合伙企业的种类

(一)显名合伙企业和隐名合伙企业

这是大陆法系对合伙企业的分类。显名合伙企业,就是前面所提到的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企业是指在合伙企业中,至少要有一名以上的出名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存在至少一名以上只出资,不出名的隐名合伙人,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约定,隐名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出资,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且分享企业所得利益,但隐名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这是英美法系对合伙企业的分类,普通合伙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显名合伙,有限合伙企业是指在该类合伙企业中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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