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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诉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与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因煤炭购销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原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采用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月10日被告发煤17268吨运抵镇海锚地,原告派员办理接港手续时被告知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购煤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即时结清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经查,原告被法院执行案件5件,标的5377万余元,其全部发电机组及电费结算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亭趾信用社)。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其购量远远超过2000年正常用煤量5800吨。因此,原告隐瞒真相欺骗我方签订合同,我方依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合法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照《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即被告停止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场合,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了大陆法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我国《合同法》在吸收英美法系先期违约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部分改造,并于第68条及第69条作了专门规定。
本案还涉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即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其停止供货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一时抗辩的性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果是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在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首先,在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先履行义务人应恢复履行。
[法律争点]
本案是不安抗辩权原理的典型体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抗辩权体系,同时又汲取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学理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要件:
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点在《德国民法》第321条、
《瑞士债务法》第83条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8条虽未明文规定,但也应当作相同的解释。因而单务合同并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如非因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也不发生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签
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负有分期分批供给原告大同优混煤35000吨的义务,原告则负有依靠港价237元/吨支付被告货款的义务,故符合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的要件。
须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债务。在双务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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