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务的管理权限及效力如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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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的管理权限及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推举甲为负责人。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

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4)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评析〗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基础问题在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法律后果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对于合伙事务的管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也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权,包括: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合伙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合伙事务必须要由每个合伙人来进行。特别是在规模较大的合伙,什么事情都由每个合伙人来进行管理经营显然是影响了效率,因此有必要基于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当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在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后,并非意味着其他合伙人都已经放弃了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他合伙人亦享有对合伙事务一定的管理权,这些管理权包括:监督权、重大合伙事务的一致决定权、提出异议权、解除委托的权利。尤其需要提到的是重大合伙事务的一致决定权。至于哪些事务为合伙的重大事务,首先根据合伙协议确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则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列举了7项,即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这些事务必须要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在授予某人合伙事务执行权的时候,亦可以对其权限加以适当的限制。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处分任何企业的动产、不动产都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此种限制第三人常常并不知情,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擅自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给他人,善意第三人在受让时并不知情,受让人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明白上述基本原则,那么对本案的解决就相对比较简单了。我们可以着重分析以下三个简单的问题:

第一,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应该说两个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甲作为合伙负责人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

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果农丁与银行对合伙协议的约定均不知情。

第二,如果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免除行为也是有效的。因为免除债务不属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合伙协议也未对此作出约定。甲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所为行为有效。

第三,如果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优先支持银行、庚、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只有在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主张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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