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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1)论文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

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

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

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

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

颇具特色的一种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在德国刑法总

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

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

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

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

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

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

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

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

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

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

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

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

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

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

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

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

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

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

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

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

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

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

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

者处理。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

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

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

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

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

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

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

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

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

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

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

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

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

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

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

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

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

行为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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