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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主观题

1.简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

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

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

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

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

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

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

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

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

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

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

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

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

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2.什么是对价?简述其构成要件。

答:《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

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

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对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

失或责任。

其构成要件是:

(1)对价必须合法;(2)对价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

的对价;(3)已经存在的义务和法律义务不能作为对价;(4)对价须具有真实价值,但

毋需完全等价;(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包括其代理人;(6)放弃有效的诉权构成对

价;(7)部分支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但这一规则受到禁反言规则的制约。

3.简述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对成立条件的规定。

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

有过错;(2)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4)

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允诺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属违约。不管允诺人是

否有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4.什么是汇票的背书?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

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

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

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是一种要式

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被背书人名称;(二)背书人签章。未记载上述

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

日前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

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

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

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

不予以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本票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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